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章總則

30 Jan,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本條文明確指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和促進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的發展,確保這些業務能夠在健康和有序的環境中運作,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保障。若本法中沒有具體規定的內容,適用《證券交易法》作為補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文簡要地指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是負責本法監管的主管機關,確保該法的實施和監督由專門機構進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條文首先定義了證券投資信託及其相關業務,並詳細列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能從事的業務種類。這些業務範圍需經主管機關的核准,確保業務的合法性與合規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條文定義了證券投資顧問的角色及其業務範圍,強調這些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這確保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合法性及其對市場的專業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名詞定義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規定: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本條文詳細定義了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涉及的各種專業術語和概念,以便於法律的應用和解釋。這些定義涵蓋了信託契約、基金保管、受益憑證等核心概念,為法律的實施提供了清晰的基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兼營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規定: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明確規定,未依本法規定者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條文同時指出,信託業如果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且投資於有價證券,必須符合一定條件並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投信業務,以確保該業務的合法性和透明性。這些條件將由主管機關與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共同制定,目的是確保信託業務在進行投資活動時的合規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註釋-金融監理沙盒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1條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本條文引入了金融監理沙盒的概念,旨在促進金融科技的發展,允許企業在特定期間和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創新實驗,並豁免適用本法部分規定。這使得企業能夠更靈活地進行創新,同時主管機關也可根據實驗結果檢討現行法律和監管框架的適用性,從而優化市場監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規定註釋-良善管理人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在執行業務時所需遵循的基本義務,包括善良管理人義務、忠實義務以及誠實信用原則。這些義務旨在確保業務的合規性及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條文還強調了對受益人或客戶資料的保密義務,除非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洩露。違反這些義務的機構或個人將對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因違規行為所受的損害負責,這一規定進一步保障了投資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本條文強調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時應履行的誠實義務,並禁止一切虛偽或詐欺行為。如果經營者違反這些義務,導致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遭受損害,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投資人的利益,維持市場的公平與誠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之額度及請求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條文引入了懲罰性賠償的概念,用以懲戒違法行為者的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法院可以依據侵害情節,酌情決定賠償金額的倍數,最高可達三倍。此規定旨在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並增加違法行為的成本。此外,條文也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確保請求權人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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