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律令格式-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說明: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指何而言
法律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所謂「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指何而言?研究意見:甲說: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指法律行為實質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一般稱之為「本案準據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分「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一般而言,兩者所適用之法律,殆為同一。若不同一時,由於契約之方式與其成立案件關係最切,應解為係指「成立」之準據法而言。乙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固指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惟「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一時,由於契約「效力」較「成立」為重要,故應指「效力」之準據法而言。研討結論: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甲在台北市,背書美國人詹森在舊金山簽發,以舊金山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美金一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乙抵付貨款,經乙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該帳戶已經清算了結,未獲付款。乙認甲應負背書人責任,遂訴請甲清償美金一萬元,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甲則抗辯:系爭支票未表明其為支票(CheckCheque)字樣,無票據關係可言。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研討意見:甲說:法律行為之方式,得依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支票係美國人詹森在美國所簽發,依美國統一票據法之規定,票據無須具備一定之格式,只須表示符合法律所規定要件之意思即可。因之,詹森依美國法律簽發之支票,雖未表明為支票,但其已表明一定金額、付款銀行及簽名,自可認為係支票,從而甲應依支票背書人規定負責,乙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六四)函民字第○三七二六號函〕。乙說: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支票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係屬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亦即基本形式要件,如欠缺其記載,依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甲雖為背書,因係背書於不具備基本形式要件之支票,即無背書行為可言,此與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關,故甲不應負背書責任,因此,乙之請求為無理由。研討結論: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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