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二節基金之操作

03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投信事業運用投信基金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作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必須有完整且合理的分析與決策流程。這包括在決策過程中應有詳細的紀錄,並按月進行檢討,以確保基金運作的透明度與風險控制。此外,這些紀錄和內部控制作業需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決定,以便未來進行查核或追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運用基金相關辦法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8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本條文規範了基金運用的方式及相關操作的辦法,這些辦法需由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基金運作的合規性。特別是在資產登記方面,要求基金的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的名義專戶管理,以保障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和安全性,尤其在涉及外國證券時,需按照相關契約進行操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基金運用之禁止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9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列出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時的禁止行為,以防止利益衝突和風險積聚,保護投資人的利益。這些禁止行為包括不能為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不能從事涉及內部基金間的交易、以及不能投資於與其有利害關係的公司。這些限制有助於維持基金運作的公正性和市場的健康運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備置文件及供查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此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需將基金的相關文件備置於營業處所,以供投資人查閱,這包括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信託契約以及最近的財務報表。這一要求旨在確保資訊的公開和透明,讓投資人能夠充分了解基金的運作情況,從而做出明智的投資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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