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三節基金之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基金之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2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基金保管機構之報告及抄送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規定: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基金保管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4條規定: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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