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表見代理

07 Aug, 2010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另民法第169條規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準此可知,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證明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表現代理者,係無代理權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之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足使相對人信其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之制度,表現代理之類型有三,一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二為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民法第107條)。以及其代理權因授權關係終了,或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多數學者皆認構成表見代理,使善意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惟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與交易安全而設,其與使用人侵權責任有所不同,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隊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並維護代理制度之作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為複委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收款等事實並不爭執,進而認蔡金槍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惟卷內資料似未有上訴人曾同意蔡金槍複委任簡良益之事證,原審未說明其認定蔡金槍何以有權複委任簡良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遽而為此認定,已嫌速斷。且原審先認定上訴人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蔡金槍又將上述事務複委任簡良益處理,似認簡良益曾得上訴人之間接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惟嗣又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僅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由代書陳順章保管,而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林忠華,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去的時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就放在桌上,伊不知道是誰拿出的,皆是正本等語。則上訴人有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簡良益,攸關簡良益是否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原審亦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簡良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可議。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張福琳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縣政府到系爭土地勘查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向高雄縣政府陳明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工程移轉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後之行為,原審竟以張福琳此嗣後之行為,採為判斷張福琳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依據,於法尤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年台上字第2425號、89年台上字第1116號、84年台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女於系爭本票上盜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本票,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證人周○女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已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明。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被告固以原告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又原告既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業務主任、經理人等職務,且曾代周○女兌領被告所簽發供作交付借款之支票,因有參與旅館經營,應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盜蓋,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均未知悉,亦未同意,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謀職、代辦不動產登記或其他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且證人周○女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是供辦理勞、健保用途乙情明確,復無事證認原告有同意挪為他用之意思,則被告將此印章交由商號保管,揆諸前揭判例,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次查,原告縱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經理人等職務,而參與旅館經營,或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均屬實在,惟原告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或知悉商號資金調度之單純事實,並未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而第三人亦不因本人擔任商號職務或知悉、為商號執行事務等外在表徵,而認定本人即有為商號或他人共負債務之意思。抑且,本件被告係與周○女洽談借款事宜及受領系爭本票,並未曾與原告有直接業務往來,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其所認知者,係以證人周○女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問題,均無原告本人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另於95年11月27日提兌被告所簽發支票票款之情,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因承諾借款予證人周○女,簽發支票後交付周○女,以支付借款,其既已履行貸與人義務,嗣後支票由何人及如何提領兌付、支用,於交易上並非重要,原告單純受周○女之託委任取款背書行為,應非被告關注之點,且此事實應係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另向金融機構調閱留存票據收付紀錄始行知悉,非於受領系爭本票時即已得知,亦無以構成表見事實。再者,證人周○女既係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自無可能告知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故本件亦無原告知悉證人周○女代理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此外,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據以而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該判例所示係本人將印章與空白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而足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之情,所涉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與同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大相逕庭,故被告所引該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民事簡易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福○公司與上訴人陳○枝有合作投資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銀行支票簿交由被告陳○枝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福○公司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自認在卷,是以上訴人陳○枝與福○公司間,就內部關係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另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康○麗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即遽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康○麗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實際知康○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縱使上訴人主張康○麗以代理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真,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授權康○麗代為借款或已成立表見代理。綜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康○麗代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已成立表見代理,康○麗所為自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康○麗無權代理之借款行為,則系爭借款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縱陳雅雄無權代理原告,原告對陳雅雄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端視有無符合下述要件,亦即本人須有表見事實,例如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授權之外觀,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就該無代理權之情形係無過失之善意信賴。另被告應就原告授與陳雅雄代理權或知陳雅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即訴外人吳俊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被告)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則被告既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被告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無非係以原告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交訴外人黃俊傑為其唯一依據,然寄交前開資料之可能原因諸多,訴外人黃俊傑或被告於收到前開資料後,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原告寄交之目的為何,自尚難僅憑此資料寄送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俊宏以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就訴外人吳俊宏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乙節係實際知情,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自難憑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無授予訴外人廖錦松代理權之事實,惟觀之被告懸掛營業處所大樓外牆之「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及其所印製之名片,招牌下方以黑底白色字體黃框明顯標示「信宏代書」,名片背面下方亦表示「信宏代書」,此有照片、名片各乙紙在卷佐憑,且參以被告亦自承「信宏代書」,係被告於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前所使用之名稱,於取得地政士執照後,因一般民眾對於「地政士」尚屬陌生,故而於招牌或名片下加註「信宏代書」以供一般民眾認識,足認被告有以「信宏代書」之別名,表徵其營業之事實,而此亦足使交易相對人認識「信宏代書」即係「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再被告雖未授權訴外人廖錦松處理系爭房地之代標事宜,惟原告之代理人陳金櫻與廖錦松聯繫後,即依約至懸掛有上開招牌之事務所內洽談、簽約,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事務所辦公室分租給連智勇,並不知其以「信宏代書」名義對外營業,亦不知廖錦松、連智勇與原告簽約之事,更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廖錦松云云,惟查,位於基隆市○○路2段161之4號5樓之被告營業所門口僅有掛有「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將其事務所辦公室分租給連智勇後,並未為將其營業處所與訴外人連智勇之辦公處所加以區隔乙節,業據證人廖錦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復佐以其事務所門口僅掛有「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未掛有其他招牌等客觀情形觀之,足使交易相對人相信於進入該事務所後,與其洽談之人係有權代理「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之人,而此情亦由證人廖錦松所證:伊不清楚,伊根本不知道我上班地點有兩家事務所,伊一直以為是一家代書事務所,而伊就在該事務所內上班等語,益核足證之,而被告既於其懸掛於事務所外牆之「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下方明確標示「信宏代書」,且未於其設於前開處所之營業址內,將分租部分與己之營業處加以區隔,其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信任與其交易之人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無法區別被告,及以信宏代書為名,對外營業之廖錦松係屬不同營業主體,而有表現事實之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廖錦松以信宏代書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水爐為金貿洋行負責人,葉金玉為其配偶,且葉金玉係以擴張營運績效為由向伊借貸,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張水爐應就本件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張水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積極行為或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張水爐為金貿洋行登記負責人,葉金玉為張水爐之配偶,惟此客觀事實,與判斷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要屬二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葉金玉個人或與陳金瑞共同簽發,並無金貿洋行或張水爐之簽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事宜,未曾與張水爐接觸,自不能認有以代理權授予葉金玉,或知葉金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且證人陳金瑞證述:葉金玉跟伊說因被會腳倒會,才會借錢,沒有講到張水爐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葉金玉係以擴張營運績效為由向伊借貸云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從遽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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