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六節受益憑證

08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及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2條規定: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文規定了受益憑證必須為記名式,即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必須記載於憑證上。並允許發行無實體的受益憑證,這些憑證通過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交付,有助於提升交易效率和降低成本。同時,受益憑證的事務處理規則需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操作的合規性和統一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行使受益權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3條規定: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本條文明確了在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的情況下,必須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以確保受益權的行使過程中具有明確的代表者,避免因多人行使權利而產生的混亂。同時,當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必須指定一名自然人來代表其行使受益權,確保權利的行使具有法律效力和操作上的便利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受益憑證之轉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規定: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受益憑證的轉讓方式,原則上允許自由轉讓,並且受益人可以通過背書交付的方式進行轉讓,並在受益人名簿上登記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相關信息。對於通過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進行的轉讓,則不適用上述背書交付的規定,這些操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辦法,以確保交易的便利性和合規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受益權之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5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本條文規定了受益憑證的轉讓方式,原則上允許自由轉讓,並且受益人可以通過背書交付的方式進行轉讓,並在受益人名簿上登記轉讓人及受讓人的相關信息。對於通過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進行的轉讓,則不適用上述背書交付的規定,這些操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辦法,以確保交易的便利性和合規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受益憑證之格式、應載事項及簽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6條規定: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本條文詳細規範了受益憑證的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確保所有發行的憑證內容一致,並明確了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此外,對於需要簽證的受益憑證,規定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的相關簽證規則辦理,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益,並確保市場運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買回受益憑證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7條規定: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條文設定了受益人不同權利的消滅時效,包括收益分配請求權、買回價金給付請求權和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保基金的財務管理和資產分配的穩定性。受益人應在規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超過期限未行使的權利將消滅,並且不得要求支付遲延利息。這些規定有助於督促受益人及時行使其權利,並確保基金管理的秩序性和資金流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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