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七節受益人會議

12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受益人權利之行使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8條規定: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本條文強調受益人權利的行使需要集體決策,即通過受益人會議的決議才能進行,這樣可以確保受益人的共同利益得到充分考量和保障。然而,如果行為僅涉及個別受益人自身的利益,則無需通過會議決議,確保了個體權利的自主性和靈活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9條規定: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本條文列出了需要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的重大事項,如更換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事業、終止契約、調整費用及重大投資方針等。這些事項直接影響受益人的權益,因此需要通過會議決策,以保證決策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維護受益人的集體利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受益人召開會議之主體、順位、條件及程序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0條規定: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本條文詳細規定了召開受益人會議的主體、順序、條件及程式。當事項涉及到受益人會議決議時,通常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集會議,如果其不能或不願意召集,則由基金保管機構或受益人自行召集。如果上述各方均無法召集時,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人員召集。此外,受益人如欲自行召集會議,需滿足持有受益憑證時間及持有單位數量的特定條件,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保程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1條規定: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本條文規定了當基金保管機構在執行保管業務時,如果發現信託事業不履行合同義務並損害受益人權益,在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依然未改善的情況下,保管機構可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受益人會議進行更換信託事業。此規定旨在保護受益人權益,確保信託事業的行為符合契約及法律要求。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及決議方法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2條規定:

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本條文明確了受益人會議的召集時間、程式、決議方法及相關事項的準則應由主管機關制定。同時,當信託契約中的相關規定可能損害受益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有權命令變更這些規定,以確保受益人會議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變更程式,包括募集和私募的不同處理方式。對於募集的基金,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公告變更內容,而對於私募基金,則需在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這一程式保障了契約變更的透明性和受益人的知情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排除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4條規定: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之。

 

本條文明確了某些信託法條款不適用於證券投資信託領域,避免與信託法的其他規定發生衝突。通過明確排除特定條款的適用範圍,本條文確保證券投資信託的法律運作更加專門化和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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