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第一節通則

13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營業執照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本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開始營業前,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此外,若要設立分支機構,也需經主管機關許可。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這些業務的合法合規運作,避免未經許可的機構使用類似名稱誤導公眾,從而保障投資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4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本條允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需符合一定條件,並需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這些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共同制定。此條文確保了只有合法且具備相應資格的機構才能以信託方式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進一步保障了投資人的資產安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規定: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如經營涉及全權決定運用標的的業務,且將信託財產投資於證券交易法規定的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這些條件由主管機關與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確保這類業務的合法性及有效監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6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允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互相兼營,或兼營其他相關事業。其他如證券商、期貨相關事業等,也可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務。此外,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期貨交易的比例達到一定標準,必須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這些規定旨在促進業務的靈活性,同時確保相關活動在合規的框架內進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組織型態及最低實收本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的組織型態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發起人在設立時一次性繳足最低實收資本額。最低實收資本額的具體金額由主管機關設定,以確保公司在運營初期擁有足夠的資本,能夠支撐其業務運作,並提供投資人基本的財務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的消極資格條件,列舉了多種不得任職的情形,以防止具不良紀錄或不適合任職者參與該等業務的經營管理。該規定旨在維護市場秩序,確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的合法性與穩健性,避免投資人因為管理層或業務人員的不當行為而遭受損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遵行規則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要求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的資格條件、行為規範及訓練要求。此舉旨在確保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和道德水準,維護市場秩序與投資人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應遵行規則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在進行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必須遵循的規則。這些規則由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此類活動的透明度和合法性,避免誤導或欺騙投資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本條要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不得從事法律或契約規定的違法行為。同時,本條也明確規定了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若涉及民事責任,將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的行為,進一步確保公司對其員工行為的責任承擔。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設立條件、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附書件等管理規則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條要求主管機關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條件、設置部門、申請程序等管理規則,以確保這些事業的設立與運營符合法律規定和市場秩序。同時,若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則需與相關主管機關協商制定相應的規範,以確保跨行業兼營的合法性與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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