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第二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4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不得兼任或擔任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條文旨在防止利益衝突及市場壟斷,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獨立性和競爭性。規定了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不得兼任或擔任其他同業的相似職務或持股,以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對於因合併而不符規定的情況,規定了一年的調整期,以恢復合規狀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4條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具備的資格,並要求發起人中需有經主管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參與,以確保公司的專業性和穩健性。此外,對於股東持股比例的限制,旨在防止過度集中持股,保障股東結構的合理性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非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5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股東過度集中持有公司股份,以維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股東多元化和經營透明性。透過限制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持股比例,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專業技術轉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6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此條文限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在短期內重複參與其他同類公司的設立,旨在避免發起人將技術、經營模式或市場資源過度轉移至新設公司,維護市場的穩定性和公平競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規定旨在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內線交易或利益衝突交易,確保市場公正性。要求相關人員在涉及公司股票及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遵守申報義務,以增強透明度和市場信心。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內部人員不得參與決定之事項及擔任職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本條旨在避免利益衝突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與其家屬的行為限制。特別是當這些內部人員或其配偶在某證券發行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或持有大額股份時,他們不能參與決定該公司股票的買賣。同時,也限制了內部人員在其他同類公司的投資與任職,以防止潛在的利益衝突。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準用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9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是法人股東時,相關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具體來說,法人股東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時,應遵循與自然人董事、監察人相同的法律規範,確保公司治理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評等及提存營業保證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0條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其一定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提存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旨在保障受益人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在必要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管理的基金進行信用評等,以評估其風險。同時,規定了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符合條件的信託事業提存營業保證金,以增強其財務穩健性,並為潛在的責任提供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事項之公告及界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發生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的事項時,必須在兩日內進行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這一規定確保受益人能夠及時獲悉影響其權益的重大事件,並維持市場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排除適用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2條規定: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本條規定了對於同時經營其他業務的事業體,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限制等規定。這一規定考慮了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時的特殊性,以便在不損害公共利益或市場秩序的情況下,提供一定的經營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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