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第三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16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書面契約之訂定、終止、得請求之報酬及應載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意見或建議時,必須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並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客戶在收到契約後,有七天的考慮期,可以在此期間內無理由終止契約。若客戶選擇終止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自送達顧問事業之日起生效。顧問事業可以要求支付已提供服務的報酬,但不得要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此規定旨在保障客戶的權益,並規範顧問事業的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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