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註釋-無權代理

08 Aug, 2010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謹按民律草案第二百三十六條理由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二百三十八條理由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本人追認始生效力。蓋不確定之法律關係,若永久存續,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故法律特許相對人有催告權,使得除去不確定之狀態。至本人接受催告,逾期不為確答者,則應視為拒絕承認,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此項規定,本人必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處理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若非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經上訴人事前授權,而向○銀香港分行借款,似未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乃原審援引該條項規定,認上訴人已承認上開借款,並將該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殊有斟酌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原判決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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