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章自律機構

17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同業公會之設立及加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4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顧問事業在開始營業前必須加入同業公會,確保其運作受到行業自律機構的規範。同時,同業公會不得無故拒絕其加入或設立不合理的附加條件,以維護公平的市場環境。公會的設立、組織及監督則適用商業團體法的規定,確保其運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理監事人數、選任程序及連任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5條規定:

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本條文對同業公會的理事、監事的人數及選任程序進行了規範,並限制了其連任次數,以保持組織的活力和公正性。理事、監事中應有一定比例的專家由主管機關指派,以確保其專業性和公平性。此外,連任的理事、監事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則限任一次,以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公會章程及管理規則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6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進行監督的權限,並規定了公會章程、負責人和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等應遵守的規範。這些規則由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公會的運作合乎規定並有助於行業的健康發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必要費用之收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7條規定: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文規定了同業公會在履行其自律職責並促進行業發展的過程中,可以向會員收取超出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的費用。這些費用的種類和費率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以防止不合理的費用增加會員的負擔,確保公會的經費使用合理且透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同業公會之任務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8條規定:

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本條文詳細列出了同業公會的職責,包括制定自律規範、處理主管機關授權事項、對違規會員進行處置、檢查會員守法情況等。此外,對於經營不善或破產的會員,公會有權協調或管理其業務,並對違反本法的會員進行制裁。這些職責的實施有助於維持行業的秩序和公正,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同時,公會有權查詢會員的相關資料,會員不得拒絕,以確保公會能夠有效履行其職責。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9條規定: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條文規定了同業公會必須制定會員自律公約和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以確保會員在業務運作中遵守規範,並提供申復機制保障會員權益。這些規範和申復辦法需要經過會員大會的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才能實施,修正時亦須遵循同樣程序。此規定旨在確保行業自律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同時為會員提供公平的救濟渠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0條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的監督和管理權,當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時,可以命令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或決議,或要求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採取其他特定行動。這些權力的賦予是為了確保公會的運作符合公共利益及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對公會理監事之處分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1條規定: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本條文規定,當同業公會的理事或監事違反法令、怠於履行章程、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主管機關可以對其進行糾正,甚至可以命令同業公會解任該理事或監事。此規定旨在確保公會管理層的誠信和職責履行,以維護公會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對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置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2條規定: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本條文規定,同業公會可以根據章程對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的會員及其代表,進行必要的處置。這種處置權的設置是為了確保會員遵守公會規範,維持行業秩序和自律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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