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章行政監督

18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是企業內部管理的重要環節,旨在防止營運過程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並確保業務運作的透明和合規性。主管機關會根據法律規定制定具體的準則,以指導這些事業建立和維護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從而保障投資人和受益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行為相關辦法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4條規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兼營其他業務或由其他事業兼營時,如何避免利益衝突及損害受益人或客戶權益的行為。主管機關會制定具體辦法來管理這些事業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兼任情況、信息的交互使用、營業設備和場所的共用,以及廣告和促銷活動,從而確保營業活動的透明性和合規性,保障受益人和客戶的利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進行合併相關管理辦法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5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資格條件、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進行合併時的程序和條件。這些事業在合併時,除了必須遵守金融機構合併法和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外,還需符合主管機關制定的具體辦法。這些辦法包括合併資格條件、合併程序以及其他必要遵循的事項,旨在確保合併過程的合法性、透明性以及投資人權益的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6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條文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撤銷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時的處理程序。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繼續運營時,應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接相關業務,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無法自行處理,主管機關有權指定其他事業承接此業務,承接的事業不得無故拒絕。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基金的管理和保管業務在突發情況下的連續性,並保護投資人利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全權委託業務因事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停業、歇業或經營不善時之相關處理程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本條文處理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解散、撤銷許可、停業或經營不善時的相關程序。如果這些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業務,則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終止。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將這些契約移轉給其他事業,並需徵詢客戶意見,如果客戶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契約將視為終止。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確保業務在特殊情況下能有序結束或轉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了結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8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廢止許可、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者,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圍內,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本條文規範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撤銷、廢止許可或停業、歇業情況下的業務了結程序。即使業務許可被撤銷或事業停業、歇業,該事業仍須完成其之前所進行的所有業務。這些事業在完成業務了結之前,仍被視為合法運營中的事業,這樣的安排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權益,確保業務能夠有序結束而不影響投資人的利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須在三個月內完成年度財務報告的編制、公告及申報。該財務報告必須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董事會的通過及監察人的承認,以確保報告的準確性和合法性。報告需送交同業公會,並由其彙整後呈報主管機關,這樣的程序設計旨在加強財務報告的透明度和合規性,保障投資人利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編具及應遵行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本條文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作每一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需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編制年度財務報告和月報。年度財務報告需在每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完成,並需經過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及基金保管機構的簽署,以確保其合法性和準確性。月報則需在每月結束後的十日內編制並申報。這些報告在完成後,應公告並由同業公會彙整送交主管機關,旨在確保基金運作的透明度和監管的有效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財務業務之檢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1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隨時檢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其關係人的財務和業務狀況的權力。這些檢查可以由主管機關直接進行,也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以確保市場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護。檢查所得的資料和報告須保密,僅在必要時為監管和保護投資人之目的而使用。此規定強化了監管機構的執法能力,以確保市場的健全運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不符合法令之糾正及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不符合法令規定的行為進行糾正和處罰的權力。如果在審查或檢查過程中發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可以立即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並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其處罰。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法令的遵循,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條文規定了主管機關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其相關命令的事業進行行政處分的權力。處分的形式可以根據違規情節的嚴重性而有所不同,包括警告、解除高層管理人職務、暫停業務、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等。此條文旨在強化監管機構的執法能力,以維護市場秩序和投資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對違反本法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行為進行處分的權力。當該等人員的行為影響業務正常運作時,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暫停其業務,甚至解除其職務。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依前一條文進行更嚴重的處分,以確保市場秩序和投資人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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