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章罰則

19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文規定了對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的重大違規行為的罰則。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將面臨重大的刑事懲罰,包括長期有期徒刑及巨額罰金。對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違規者,處罰也同樣嚴厲。犯罪所得需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並可依法沒收,即使該財產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文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顧問事業的高層及員工濫用職權以謀取非法利益或損害投資人利益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刑事懲罰。處罰包括重刑及高額罰金,尤其是在犯罪所得超過一定金額時,刑期更為嚴重。對未遂犯罪也予以懲罰。自首及協助偵破案件者,可減輕或免除刑責,以鼓勵違法者主動交代及繳回犯罪所得。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本條文針對提供虛假或隱匿資訊的違規行為進行了具體規範。無論是在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中提供虛假資訊,還是在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中隱匿或虛報,這些行為都將面臨嚴厲的刑事懲罰。此類行為損害了市場的透明度和投資人的信任,故本條文旨在強化懲罰以維護市場秩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本條文針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相關業務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在台灣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處罰。此類行為不僅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也可能對投資人造成損害,因此需處以有期徒刑及罰金,以防範及懲治此類違法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的相關人員在職務上要求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刑事懲罰。對於在職務上違規行為而要求或接受賄賂的人員,將面臨更為嚴厲的懲處,包括較長的刑期及較高的罰金。此規定旨在確保從業人員的廉潔,並維護市場的公正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規定: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本條文旨在懲處任何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行賄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企圖通過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影響相關人員的職務行為。條文設立了懲處措施,同時鼓勵犯此類罪行的人士主動自首或在偵查過程中坦白,以獲得減刑機會。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主要針對在台灣境內未經許可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行為。此類行為對於國內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者保護構成潛在威脅,故此條文規定了刑事懲罰及罰金,以遏制非法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本條文詳細列出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顧問事業在違反相關法規時,所應承擔的罰則,旨在確保業務的合法性及合規性。對於違規者,會先處以罰鍰,若在限期內未改善,則可加重罰鍰,甚至連續處罰以促使其遵守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2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本條文針對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使用不當名稱的違規行為,設立了相應的罰則。公開說明書是投資者了解基金重要資訊的關鍵文件,其交付對於保障投資者權益至關重要。因此,對於違規者,會施以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若屆期不改善則加重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本條文列舉了許多具體違規行為,並對此設立了相應的罰則,主要針對在運作過程中不遵守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這些罰則旨在確保相關事業的運營符合規範,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強化主管機關的監管權力。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4條規定:

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本條文旨在確保同業公會依照主管機關的規範與監督要求行事。若同業公會未能遵守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對其處以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以維護行業的自律性及市場秩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5條規定: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本條文強調對於基金保管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在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中的合規性。違反相關條款者將面臨停止業務的懲罰,且期限可能長達兩年,這種處罰有助於確保基金保管業務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強制執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6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文規定了對未在限期內繳納罰鍰者的強制執行措施。這是一種確保罰鍰執行力的手段,旨在強化法規遵從度,避免違規行為者逃避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本條文確立了法人對其負責人及員工行為的責任,即法人負責人和員工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被視為該法人的故意或過失。這一規定有助於強化法人在內部管理中的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本條文進一步明確了法人的負責人在法人違規行為中的法律責任,即當法人違反本法中第105條至第110條的規定時,法人負責人將直接受到懲處,這加強了法人負責人在企業合規中的關鍵地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9條規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條文提供了對於無力繳納巨額罰金的犯罪者以勞役代替罰金的選項,並規定了具體的勞役期間和折算標準,這為罰金執行提供了一種靈活的選擇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專業法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本條文允許法院在處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案件時,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業法官辦理。這樣做的目的是提高案件審理的專業性和效率,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和專業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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