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章附則

21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本法施行後證券交易法中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

 

此條文明確了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後,《證券交易法》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的條款將不再適用。這意味著這些業務將完全受新法規範,不再依賴《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確立了法規之間的清晰分工,避免重複和混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本法施行後與本法不符者之補正期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2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給予在新法施行前已經營的相關事業一年的過渡期,以便其調整經營活動以符合新法要求。這種安排有助於業界平穩過渡,避免因法規變動而造成過大的經營困難或混亂。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3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施行細則,確保本法的各項規定能夠在實務中具體操作。這樣的細則通常包括更為詳盡的操作指引,幫助業界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4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施行日由行政院決定,並且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即刻生效。這為法規的推行和修訂提供了靈活性,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具體的施行時間,以便相關單位有足夠的準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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