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規之適用

26 Feb, 2018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本條確立了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當兩部法規針對同一事項作出規定時,特別法的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使普通法後來有所修正,也不影響特別法的優先適用地位。這一原則旨在確保針對特定情境或對象的規定能夠有效執行,避免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間的衝突。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本條規定了當法規引用其他法規的條文時,應適用或準用該其他法規的最新修訂版本。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法律的現代化和一致性,使得引用的條文能夠反映最新的立法意圖和社會現實。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從新從優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本條規定了從新從優的原則,即在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應適用最新的法規,除非舊法規對當事人更有利且新法規未明確禁止或廢除所聲請的事項。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對當事人更有利的舊法規。這樣的規定確保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規的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規定: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在國家遇到非常事故時,允許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一部分或全部,以應對緊急情況。當非常情況結束後,法規的適用可以恢復。法規的停止或恢復適用程序應按照法規廢止或制定的程序進行,確保合法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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