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27 Feb, 2018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規定: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本條明確列出法規需要修正的四種情形,包括政策或事實需求、有關法規的變更、主管機關的裁併或變更,以及多個法規中相同事項的重複規定。法規的修正程序應與法規制定程序一致,確保修正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廢止之情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本條列出法規廢止的四種情形,包括主管機關裁併、法規事項已執行完畢或情勢變遷、依據法規的廢止或修正,以及相同事項已有新法規制定並施行。這些情形確保了法規的時效性和適應性,避免無效或重複法規的存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本條規定了法律和命令的廢止程序,法律的廢止需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命令的廢止由原發布機關決定。廢止後的法規可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於公布或發布後第三日起失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當然廢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規定當法規有施行期限且期限屆滿時,自動廢止,不適用前條的廢止程序。但主管機關應公告該廢止情況,確保公眾知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延長施行之程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規定: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本條規定了延長法規施行期限的程序,法律需在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命令由原發布機關發布。確保在法規期限屆滿前有足夠時間完成延長手續,避免法律或命令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5條規定: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本條規定了當命令的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裁併後,命令的廢止或延長由承接其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負責,確保命令的連續性和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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