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09 Aug, 2010

民法第171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三十九條理由謂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相對人若不知其無代理權之事實,使得撤回,藉以保護其利益。但本人追認後,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此時無許相對人撤回之理。若相對人明知其無代理權之事實時,則無須保護也。

 

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固有明文。但適用本條規定前提必須成立無權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8號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17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瀏覽次數:94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