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章選舉罷免機關

03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規定註釋-選舉委員會之設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本條規定了在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各級政府需設立選舉委員會,負責選舉相關的具體事宜。這確保了選舉事務的地方化管理,並為各級政府在選舉中行使職權提供了組織保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各級選舉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規定: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本條文明確了不同級別選舉的主管機關及其相應的監督職責。中央選舉委員會是主要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督地方選舉委員會的工作。這一安排確保了選舉過程的統一性和合法性,並在不同層級的選舉中提供了明確的分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條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本條詳細說明了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織結構及其人員構成,強調了選舉委員會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特別是規定了黨派比例的限制,確保了選舉管理機構的政治中立性和透明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條規定註釋-辦理罷免之機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條規定: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本條明確了公職人員罷免程式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負責,並且在罷免程式的管理上適用與選舉相同的監督和操作規定。這確保了罷免程式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本條文規定了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和罷免期間,可以調動各級政府職員參與相關交易處理。這項規定確保了在選舉和罷免期間人力資源的靈活調配,以保障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本條列出了各級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和罷免過程中需要辦理的具體事項,涵蓋了從公告、資格審查到投票所設置及結果審查的各個方面。還特別指出了直轄市和縣(市)選舉委員會對鄉(鎮、市、區)公所在選舉和罷免事宜上的指揮和監督職能。這些規定確保了選舉和罷免過程的規範和有序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規定了中央選舉委員會和地方選舉委員會分別設立巡迴監察員和監察小組的制度,目的是加強對選舉和罷免過程的監督。通過這些監察員和小組的公正監督,確保選舉過程的公正、透明和合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選舉委員會預算之編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本條文規定了各級選舉委員會及相關機構的預算編列原則。特別是對於選舉和罷免所需的經費,依照不同選舉類別,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責。這確保了選舉和罷免工作的順利開展,並為預算編列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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