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七節投票及開票

04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投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此條文規定了選舉投票過程中的細節,特別是投票所的設置、無障礙設施的提供及投票結果的公正性。無障礙設施的要求反映了對行動不便者的尊重與照顧,確保所有選舉人都能平等參與投票。此外,投票所內外的管理規定以及選票的保管流程,旨在維護投票過程的透明和公正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投、開票所之管理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規定: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本條規定了投票所和開票所的管理人員配置及其遴選標準。為確保選舉過程的公平與公正,管理員需具備公教人員身份,且多數人員需由公教人員擔任。選舉委員會可以洽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人選並遴派之,相關機構及人員不得拒絕配合,體現了選舉過程中對管理工作的重視和嚴謹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投、開票所之監察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9條規定: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投票所與開票所監察員的配置、選拔與派任程序,旨在確保選舉過程的透明性與公正性。透過候選人及政黨推薦監察員,並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可避免監察員的偏頗,確保其公正履職。同時,若推薦不足,選舉委員會可遴派地方公正人士及學校師生等補足,以維持選舉過程的完整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工作人員應參加講習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0條規定: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為確保投票及開票過程的順利進行及法規遵循,選舉委員會要求所有投票所和開票所的工作人員參加專門的講習,以熟悉相關操作流程及法規要求,避免操作失誤及法律糾紛。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慰問金之請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1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規定了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若發生不幸事件,如死亡、失能或受傷的情況下,其家屬或本人可申請慰問金的標準及程序。慰問金的發放依據其本職身份而定,無法依本職身份請領者則由選舉委員會依特定標準發給,這顯示了對選務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所面臨風險的重視與保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選舉票印製、分發及應用之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規定: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選舉票的印製和分發程序,以確保選舉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選舉票,需刊印候選人的基本信息,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則需要刊印政黨相關信息。這些措施旨在確保選民能夠清楚了解候選人的身份及其所屬政黨,從而作出明智的選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投票方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規定: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此條文規範了選舉投票的具體操作方式。選民需使用選舉委員會提供的圈選工具在選舉票上圈選指定的候選人或政黨,以確保投票結果的準確性和公正性。這一規定防止了因為選民使用其他工具而導致的無效票情況發生。此外,圈選內容的保密性也是該條文的重要規範,保障了選民的隱私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選舉票之無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此條文列舉了導致選舉票無效的情形,確保投票過程的規範化和選票的有效性。通過明確規定無效票的判定標準,可以減少選舉過程中的爭議,並維護選舉結果的公正性。特別是在選舉票認定有爭議時,通過全體監察員的表決決定其有效性,提供了一個民主和公平的解決途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規定: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此條文旨在維護投票所和開票所的秩序,防止任何干擾選舉過程的不當行為,確保選民在安靜、安全的環境中行使其選舉權。條文詳細列舉了可能影響秩序的行為,以及相應的處置措施,如收回選票並令其退出現場。這些規定的嚴格執行,對維護選舉過程的秩序和公正性至關重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6條規定: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此條文規定了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投票或開票無法如期進行時的處理方式。當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有權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及場所,以保障選舉順利進行並確保選民的投票權利。此外,條文也考量了競選活動期間的延長,以確保候選人能在新的投票日期前繼續進行競選活動。這些規定有助於在特殊情況下維護選舉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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