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一節選舉人

05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選舉權之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本條文規定了選舉權的基本要件,即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並且未受監護宣告或監護宣告已撤銷者,才享有選舉權。這是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權利,也是保障民主制度的基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選舉人資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此條文明確了成為選舉區選舉人所需的居住要求,即在選舉區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這是為了確保選舉人對該選舉區的了解和關注,從而作出更符合當地利益的選擇。此外,條文也規定了在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選舉區的選民不具投票權,以防止選舉操控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原住民選舉人資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6條規定: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此條文專門針對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的選舉人資格,除了要求符合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居住時間和選舉權要求外,還必須具有原住民身份。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社群的選舉權,確保他們的代表由社群內部選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投票地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規定: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此條文規定了選舉人應在其戶籍地進行投票,以確保選舉的公正性和便利性。此外,對於投票所工作人員,也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允許其在工作地投票,但前提是工作地與戶籍地必須在同一選舉區內。這一規定有助於選舉管理的順暢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選舉票之領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選舉人領取選票的程序,以防止冒領、重複投票等情事的發生。選民需憑國民身份證領票,並在名冊上簽名或按指印,確保選舉過程的透明和公正。對於身心障礙者,條文特別提供了協助圈投的規定,體現了對特殊選民群體的照顧和保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投票時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9條規定: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本條文明確了投票時間和投票程式的要求。選民需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避免因投票時間延長而產生的混亂。同時,對於同日進行多項投票的情況,要求選民一次性完成所有投票,以防止重複投票或其他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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