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三節候選人

07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規定: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此條文詳細規範了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首先,候選人的最低年齡根據不同職位有所不同:一般公職人員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三歲,而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僑居國外的國民若符合特定年齡及居住條件,亦可由政黨推薦為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此外,政黨在推薦候選人時,需符合一定的得票比例或擁有一定數量的現任立法委員,以確保政黨在推薦候選人時具備一定的代表性。最後,該條文對於回復國籍者及歸化國籍者,也有特定的年限要求,以保障候選人對中華民國有一定的認識和忠誠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候選人登記種類之限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5條規定: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此條文規定了在多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進行時,候選人只能選擇登記一種職位,若同時登記多種職位,則其登記無效。同樣地,若候選人在同一類型的選舉中具有多個候選人資格,也只能選擇一個資格進行登記。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候選人濫用選舉制度,同時也維護選舉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此條文列舉了若干情形,若候選人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則無資格登記為候選人。這些情形包括曾犯嚴重罪行如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等,或是因其他刑事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破產未復權、褫奪公權未復權,以及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等。這些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具備良好的品德和法律遵循能力,以維護公職的廉潔和信任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此條文進一步限制了某些特定身份的人員登記為候選人,包括現役軍人、服替代役的現役役男、軍事學校學生及選舉事務相關人員。此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人員亦受限於此條文。這些限制的目的是避免可能存在利益衝突或角色不當的情況,從而保證選舉的公正性與透明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政黨推薦候選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規定: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本條文規範了政黨推薦候選人的程序與要求。政黨若要推薦候選人參選公職人員,候選人必須是該政黨的黨員,並且要附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政黨推薦書。推薦書須在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提交,若在登記截止後才補交,將不被受理。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政黨推薦程序的合法性和時效性,並保障選舉程序的規範和公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本條文規範了政黨推薦候選人的程序與要求。政黨若要推薦候選人參選公職人員,候選人必須是該政黨的黨員,並且要附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政黨推薦書。推薦書須在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提交,若在登記截止後才補交,將不被受理。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政黨推薦程序的合法性和時效性,並保障選舉程序的規範和公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停止選舉活動之原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0條規定: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此條文規定了在候選人於選舉前死亡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選舉程序。針對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若候選人在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選舉委員會必須立即停止該區的選舉並重新安排投票日期。對於其他公職人員選舉,若候選人死亡導致候選人人數不足選舉區所需的當選名額,選舉亦須停止並重新安排。此規定旨在確保選舉的公正性和選民的選擇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規定: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此條文明確指出,一旦候選人完成登記,便不得撤回其候選人資格。然而,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在登記截止前,政黨有權撤回或更換其推薦的候選人。政黨推薦候選人若需要更換人選或調整名單,必須在登記截止前完成並提交必要的文件和保證金。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了維持選舉程序的嚴謹性和公正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規定: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此條文規範了候選人登記時所需繳納的保證金,並詳細說明了保證金的繳納方式和退還條件。保證金旨在防止無意參選或不認真的候選人登記,確保參選者的誠意和競選的正當性。若候選人未當選且得票數低於一定比例,保證金將不予退還。此外,保證金的退還還需考慮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是否有其他應扣款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候選人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此條文強調了候選人登記過程中的必要條件,要求候選人在登記時提交選舉委員會所規定的表件並繳納保證金。如果候選人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所需文件或繳納保證金,選舉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其登記。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選舉登記程序的嚴謹性,並避免選舉過程中的混亂或延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規定: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此條文規定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資格的審定和候選人姓名號次的抽籤程序。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候選人資格,並在審定後公告候選人名單。候選人的姓名號次由公開抽籤決定,抽籤過程必須有監察人員在場,以確保過程的公平和透明。若候選人未能親自參加抽籤,則可委託他人代為抽籤,若未進行抽籤的,則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這些規定旨在保障選舉程序的公正性和公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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