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六節選舉及罷免活動

11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此條文規定了公職人員選舉和罷免活動的時間長度,分別對直轄市長、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等不同職位設定了不同的競選活動期間。期間的計算是從投票日向前推算,並限定了每日活動的具體時間,以避免干擾日常生活和維持社會秩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條規定: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此條文旨在限制各類公職人員競選活動中可以使用的資金,確保競選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公告時同時公告競選經費的最高限額,且針對不同職位設立了計算標準,這些標準包括人口數和固定金額,從而避免過度的競選開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候選人競選經費之列入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該條文允許候選人在規定範圍內的競選支出從其所得稅中扣除,這是一種對參選人進行經濟補貼的措施。罷免案的領銜人和被罷免人也可以享受此扣除,以減少他們的經濟負擔。此舉有助於鼓勵公民參與選舉活動,同時提供了一種合法的競選經費管理方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競選費用補助款與繳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此條文提供了對成功候選人的競選費用補貼,作為支持合法競選活動的一種措施。補貼金額根據選票數計算,但違法或當選無效的候選人需繳回已領取的補貼金額,以防止濫用競選資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競選辦事處之設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規定: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範了候選人在競選期間設立競選辦事處的相關要求,強調了辦事處設置的合法性和透明性,以避免競選過程中的資源不當使用和影響公共秩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之禁止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此條文明確規範了選舉事務人員在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提議後的禁止行為,旨在確保選舉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選舉事務人員必須保持中立,不得參與或支持任何形式的候選人或罷免活動,以避免影響選舉結果或產生利益衝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文要求選舉委員會在競選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以提供候選人一個公平的平台向選民介紹其政見。候選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政見,以展示其政策理念和能力。然而,在某些地方選舉中,若所有候選人同意不辦理,則可免除此項活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文旨在確保選民能夠獲得全面的候選人和政黨資訊,以便在投票時作出明智的選擇。選舉公報的編印和發放為選民提供了可靠的信息來源,有助於提高選舉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8條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文確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的政見能夠透過廣播電視向全國選民傳播,使選民有機會充分了解各政黨的立場和政策。這是維護選舉公平和公正的重要舉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廣播電視之競選宣傳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9條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此條文旨在規範廣播電視媒體在選舉期間的行為,要求其提供公平的競選宣傳時段給所有參選者和相關政黨,避免媒體不正當地影響選舉結果。同時,限制公共和非營利媒體在選舉中的廣告活動,以確保其公正性和中立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中央及地方政府禁止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規定: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此條文的目的是維持選舉和罷免過程的公平性,防止政府資源被用於支持或反對特定候選人或罷免案。政府各級機關應保持中立,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競選或罷免宣傳活動,以避免影響選舉結果或破壞選舉的公正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刋登者姓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規定: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這一條規定要求所有競選或罷免廣告必須公開刊登者的身份,以增加廣告內容的透明度和責任性。此舉有助於防止匿名廣告可能帶來的誤導,並確保選民知道廣告背後的支持者或反對者是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宣傳品印發及競選廣告物之懸掛豎立注意事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此條文規範了競選和罷免宣傳品的印發和張貼位置,以避免對公共場所的亂貼亂掛現象。它強調了宣傳品必須具有明確的責任歸屬,並限制了宣傳品的張貼範圍,確保公共場所的整潔和安全。此外,宣傳品和廣告物應在選舉結束後及時清除,維護公共環境的整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民意調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這條規定旨在確保民意調查的公開性和透明性,要求發布民意調查結果時必須提供詳細的信息,以便公眾理解調查的可信度。同時,為避免在選舉最後階段因民調結果影響選民行為,規定在投票日前十天不得再發布或報導相關民調結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製造噪音之處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此條文規範了競選和罷免活動中的噪音控制,旨在防止過度使用擴音器對居民生活環境造成干擾。違反者將受到環保或警察機關的處罰,確保選舉活動在不妨礙公共秩序的前提下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競選言論及罷免言論之禁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5條規定: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此條規定旨在維護競選及罷免過程中的法律秩序與社會穩定,防止候選人或助選者發表煽動性言論,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該條文強調,任何競選或罷免言論不得包含煽動內亂、外患,或煽動暴動等行為,並且不得觸犯刑法的其他規定,確保選舉言論在合法範圍內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競選或罷免活動之禁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此條規定對於競選及罷免活動的時間、行為和參與者進行了限制,旨在維護選舉秩序和公平性。首先,活動的時間限制在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並禁止在投票日進行競選或罷免活動,以避免對投票過程的干擾。其次,任何人不得妨礙其他政黨或候選人正常進行競選活動,確保競選的公平性和競爭性。此外,禁止邀請外國人士或特定地區居民參與競選或罷免相關的活動,防止外部勢力干涉選舉進程,保障國家主權和選舉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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