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10 Aug, 2010

民法第172條規定: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十八條理由謂無因管理之成立,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買方發現承買土地上有一未經內政部核准買賣之建物,要求於該建物取得拆除執照後,買方始願繼續付頭期款,而上訴人為求買賣圓滿,遂代被上訴人委託吳敦煌建築師辦理,支付二萬元費用云云。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二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違建事宜等語。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其為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亦可認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使買賣契約順利達成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墊費用,於法核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眾城建設公司約定,眾城建設公司應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系爭大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眾城建設公司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係在履行其與眾城建設公司所訂契約債務,其與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東石鄉農會之債務,既為上訴人,亦為自己免去系爭土地被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致無法向第三人即受託人陳石津請求返還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若尚未支出而僅係負擔債務,應僅得請求本人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不得逕行請求本人將應向第三人清償之債務款項給付予管理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他人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含他人車輛之修理是,並管理之意思無須表示於外,為一致通說(參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篇通則,新版,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五十八頁)。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修理他人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即屬管理他人事務。又查,本件被告曾通知原告「非經本公司負責人同意,請貴廠暫勿修理」,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意思尚未合致,堪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再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中並稱:「事關理賠權益,請尊重公司決定,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原告原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高達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並未開始修理系爭車輛,俟蘇黎世公司通知原告修理費已審核通過,原告始著手修復,此觀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第九張上載工料費,計七十二萬元,並經保險公司人員簽認,再參酌蘇黎世公司致原告函時已說明「二、關於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理賠,依照保單條款規定,本公司僅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於理賠或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倘需直接撥付第三人或修理廠商時,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後,本公司始得為之。三、本案修理費用,因貴行與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所爭議為期儘早結案,本公司僅建議可行方式:1.如由貴行領款時,則請補具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結案同意書,說明相關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同意由貴行直接向本公司請領。2.倘由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時,則應取得貴行所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已經付迄之清償證明。」,足見原告受保險公司通知後,就被告原稱「事關理賠權益::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之顧慮已除,足證原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仍有為被告管理修復系爭車輛之意思,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曾通知原告不要修理該系爭車輛,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本意是否自始即不讓原告承修該系爭車輛,此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對兩造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縱使有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兩造父母親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原告支出曾清波、曾廖鑾之遷葬費,係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大理院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不能認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原告主觀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原告為前順位義務人,仍不能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又曾吉達係六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去世,被告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再婚,且不再保有原冠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憑,是被告與曾吉達間原夫妻間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支出曾吉達之撿骨、納骨、進塔儀式費用,不能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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