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九節罷免第二款罷免案之成立

17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提議人名冊之查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9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本條文主要規範了選舉委員會在收到罷免提議後,對提議人名冊進行查對的程序。選舉委員會需在25日內完成對提議人名冊的審查,並針對不符合規定的提議人進行刪除。若經刪除後提議人數不足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將通知提議人領銜人補提,補提僅限一次,未補足者將不予受理,提議將視為無效。此程序確保了罷免提議的合法性與真實性,防止偽造、錯誤或不符規定的提議人干擾罷免過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提議人之連署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0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此條文規定了不同職級公職人員罷免案連署的期限,並詳細列出連署人名冊的提交要求。此規定確保了連署過程的嚴謹和有序,防止因拖延或未達到要求而無效的連署行為。同時,條文也強調了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填寫,以保證連署資料的完整性和正確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罷免案之連署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1條規定: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罷免案連署人的資格和所需人數,並要求提議人和連署人的身份不得重複。此規定有助於確保罷免案的代表性,並防止同一個人多次影響罷免案的推動進程。人數要求的明確化也進一步保證了罷免程序的合法性和嚴謹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之認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2條規定: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此條文規範了罷免案中選舉人總數及選舉人的認定標準,並強調了這些數據應以罷免案提出日為基準。這樣的規定可以避免在罷免程序中出現數據上的爭議,並保證計算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罷免案之宣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3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的查對程序,並列出可能被刪除的情況,同時規定了若連署人數不足如何處理的程序。條文強調了補提連署人名冊的限制,並規定罷免案不成立後的限制措施,以防止濫用罷免權,確保罷免程序的公正性和嚴謹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罷免理由書副本之送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4條規定: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此條文規定了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必須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被罷免人,並給予被罷免人十天的時間來準備和提交答辯書。此舉是為了確保被罷免人有足夠的時間與機會對罷免理由進行反駁和澄清,同時限制答辯書的字數,使其內容更為簡明扼要,避免過於冗長的辯解而影響後續程序的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公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5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此條文要求選舉委員會在被罷免人答辯書提交期限屆滿後的五日內,公開公告罷免投票的相關資訊,包括投票日期、時間、罷免理由書以及答辯書(如有)。這一規定確保了選民能夠充分了解罷免的理由以及被罷免人的辯解,以便作出明智的投票決定。若被罷免人未按期提交答辯書或答辯書超過字數限制,則不予公告,或只公告符合規定的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罷免辦事處之設置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規定: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罷免案提議人和被罷免人可以在罷免區內設立辦事處以處理支持或反對罷免案的活動,但辦事處不得設於特定的公共場所和機構,以維持公共場所的中立性。條文還規定了罷免活動期間應舉辦的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以便讓提議人和被罷免人能夠公開表達各自的立場和意見,確保公眾有充分的信息來作出決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之一條規定註釋-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保管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1條規定: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此條文規定了罷免案相關提議人和連署人名冊的保管期限,根據罷免案是否成立、不成立或不予受理的不同情況設定了不同的保管時限。此舉是為了在必要時能夠查證提議和連署的合法性,特別是在罷免案引發訴訟的情況下,保管期限將延長,以便在訴訟過程中能夠提供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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