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及罷免第九節罷免第三款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18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罷免案之投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7條規定: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此條文規定了罷免案投票的時間框架,要求在罷免案成立後的二十日至六十日內進行投票。如果在此期間有其他選舉,應一併進行投票。然而,如果被罷免人同時是候選人,則罷免投票應單獨在六十日內進行。如果被罷免人在投票日前去世、辭職或離職,則罷免程式將停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罷免票之刊印、圈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規定: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本條文要求罷免票必須明確包含“同意罷免”和“不同意罷免”兩個選項,投票人需使用選舉委員會提供的工具在選項上進行圈選。為保護投票秘密,圈選後的內容不能向他人展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規定: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此條文說明,罷免案的投票人、投票人名冊以及投票和開票程式均應參照本法中關於選舉的相應規定執行,以確保罷免投票過程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罷免之最低投票人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本條文規定了罷免案通過的條件:有效同意罷免的票數不僅要多於不同意票數,還需達到選區總選舉人數的四分之一。如果這兩個條件中的任何一個不滿足,罷免案即被否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規定: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本條文要求選舉委員會在罷免投票結束後的七日內公告投票結果。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人應立即解除職務。若需進行補選,應在罷免結果公告後三個月內完成,但如果罷免訴訟未決,則補選應推遲至訴訟結束後進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通過或否決之效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此條文規定了罷免案通過或否決後的後果。如果罷免案通過,被罷免人在四年內不得再參選相同的公職,即使在罷免過程中辭職也是如此。如果罷免案被否決,則在該被罷免人的任期內,不能再對其提出新的罷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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