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19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違反競選言論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規定: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此條文針對違反競選言論規定的人員進行處罰。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即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即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違反第三款的,即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則依相關法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公然聚眾暴動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4條規定: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規定了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的機會進行公然聚眾暴動,破壞社會秩序的處罰。違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行為未遂,也要受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施暴公務員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5條規定: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文針對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而導致公務員死亡,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針對公然聚眾對公務員施行強暴脅迫者及其在場助勢之人予以處罰。助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首謀和實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公務員死亡,首謀和實施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賄選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規定: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條文規定賄選的處罰。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誘使其放棄競選或進行特定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二百萬至二千萬元的罰金。候選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此放棄競選或進行特定競選活動者,處同樣的刑罰。預備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論賄賂屬於誰,均予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妨害他人選罷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條文主要針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他人進行競選或罷免活動的人員進行處罰。違法者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未遂也會受到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賄選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文規定對於賄選的處罰。對有投票權的人進行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期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特定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預備犯也會受到處罰,且賄賂不論屬於誰都將被沒收。如果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並協助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賄選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文針對在議會選舉中進行賄選的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有投票權的人進行賄賂以影響其投票行為的情況。此類行為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額罰金。預備犯亦會受到處罰,且賄賂不論屬於誰都將被沒收。如果在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並協助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刑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黨內提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此條文針對政黨在辦理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時,進行賄選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詳細規定。任何在提名過程中對黨內候選人或有投票資格的人進行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換的,將依賄選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預備犯同樣會受到處罰,賄賂也將被沒收。犯罪後自首並協助抓獲正犯或共犯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對選舉團體及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行賄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條文規定對於試圖以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影響選舉區內團體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的行為者,將處以嚴厲的刑罰。這包括假借捐助名義行賄,或以財物引誘他人不行使其權利或做出特定行為。預備犯亦會受到處罰,並且賄賂將被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賄選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條文針對意圖從事非法選舉活動以謀取利益的人員,特別是那些試圖掌控賄選行為的人,處以重罰。即使這些行為未遂,也會受到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文針對在選舉或罷免過程中,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信息的行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行為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將面臨嚴重的法律後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針對在投票或開票場所內妨害秩序、不服從管理命令的行為,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果經過勸阻後仍不退出,將面臨法律制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6條規定: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針對在投票所內攜帶手機或攝影器材的行為,處以罰鍰。如果使用攝影器材試圖刺探選票內容,將面臨更嚴重的刑事處罰,包括有期徒刑和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零七條規定註釋-妨害選舉罷免進行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規定: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此條文規範在選舉或罷免過程中,任何人試圖以非法手段妨害選舉或罷免活動進行的行為。助勢者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而首謀及實施者將面臨更嚴厲的懲罰,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規定,任何人將選舉票或罷免票帶出投票場所外,將面臨刑事處罰。此外,在投票所周邊30公尺範圍內,如果有人喧鬧或干擾選民行使投票權,經警衛人員制止不聽者,也會受到刑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抑留毀壞奪取投票匭等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規定: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文規定,任何人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投票過程,對投票匭、選票等進行抑留、毀壞或調換等行為的,將面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違反競選活動限制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條文詳細規範了在競選活動過程中,違反相關限制條款的罰則,包括對政黨、廣播電視事業、候選人及其代理人、委託人等的處罰。違規者可能面臨高額罰鍰,甚至需要按次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自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規定: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此條文鼓勵違法者自首,減輕或免除刑罰,但同時也防止有人利用自首的機會進行誣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罪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規定: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條文旨在加強對政黨的責任追究,如果政黨推薦的候選人犯下嚴重選舉犯罪,將會對政黨本身進行罰款處罰。這有助於督促政黨在推薦候選人時更加謹慎,避免提名有不良紀錄的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從重主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條文規定,若本章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其他法律中有更重的處罰規定,應依較重的處罰進行處罰。同時,若選舉或罷免事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犯本章之罪,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對於犯本章之罪或妨害投票罪並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者,將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剝奪其政治權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公務員候選人違法之處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4條規定: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此條文旨在規範已登記為候選人的現任公務人員的行為。若公務人員有不當利用職務之行為,例如拒絕協助選舉委員會、干涉選舉委員會事務、挪用公款作競選費用等,經查證屬實後,選舉委員會可通知其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的職務,並依法進行進一步處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偵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規定: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本條規定了偵查選舉及罷免過程中妨害行為的職責分配。中央層級的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負責督導,地方選舉由相應檢察長負責。檢察官可以主動查察相關案件,並可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的告發、告訴或自首,並迅速展開偵查,必要時可指揮司法警察協助辦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妨害選舉罷免案件之審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6條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此條文要求,法院對於涉及妨害選舉或罷免的案件,應在六個月內審結,以確保相關案件能夠迅速處理,避免對選舉和罷免進程造成不利影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當選人賄賂之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規定: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此條文規定,如果當選人因犯下賄選等相關罪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且未獲得緩刑,自判決之日起,其職務或職權將自動停止。但如果之後法院改判其無罪,該當選人可於任期內復職。此規定旨在確保選舉過程的公正性,並對賄選行為予以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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