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

21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本條文規定了選舉或罷免過程中如果選舉委員會違法,並且該違法行為足以影響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權在結果公告後十五日內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此訴訟的對象是相關的選舉委員會。如果違法行為涉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選舉,政黨也可以提起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效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規定: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當法院判決選舉或罷免無效確定後,該選舉或罷免即為無效,並應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如果違法行為僅影響選舉或罷免的部分範圍,則僅該部分無效,並應就無效部分重行投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此條文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當選人可以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包括當選票數不實、對他人施暴或脅迫影響選舉結果,或涉及賄選等非法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的候選人可以在公告當選名單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規定: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如果當選人不符合某些資格或條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的候選人可以在其任期或規定的日期屆滿前,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這一條款旨在確保當選人符合法定資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當選無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此條文規定,當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該當選即為無效。如果當選人已經就職,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效果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即使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該當選人在就職後的職務行為仍然有效,不受判決影響。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公務行為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4條規定: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罷免案的通過或否決可能會被提起無效之訴,包括票數不實、對他人施暴或脅迫、以及賄選等非法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可以在結果公告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舉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5條規定: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此條文賦予選舉人舉發的權利。如果選舉人認為存在足以構成選舉、當選、或罷免無效的情事,他們可以在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提交相關證據進行舉發。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和罷免過程的公正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管轄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本條文規定了選舉和罷免訴訟的管轄法院。第一審由選舉或罷免行為地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負責。如果行為地涉及多個地方法院區域,則各法院均有管轄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者,上訴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選舉法庭與再審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此條文規定了選舉和罷免訴訟的審理機制。訴訟將由設立的選舉法庭合議審理,並優先於其他案件處理。審理結束後,不得提起再審,且法院應在六個月內結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權依職權調查必要的事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本條文規定,選舉和罷免訴訟程序中,除了本法規定的事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但有關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的規定,不適用於選舉和罷免訴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之查閱影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9條規定: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此條文允許在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查閱並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以確保訴訟過程的透明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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