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章附則

22 Mar, 201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罰鍰之處罰、扣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0條規定: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此條文規定,若候選人或政黨因違反本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需繳納罰鍰,該罰鍰將由選舉委員會處罰。若經通知後仍未繳納罰鍰,選舉委員會可以直接從候選人或政黨繳納的保證金或應撥給的競選費用補助金中扣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本法修正前之選舉、罷免案適用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1條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在本法修正施行之前已發布選舉公告的選舉或已提交的罷免案,將依照修正前的規定處理。此規定確保了在修法過程中的法律適用穩定性,避免新舊法規適用上的混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相關條文不適用期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2條規定: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條文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將不再適用。這些條文在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後,將被該法相關規定所取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之訂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3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此條文規定,本法的施行細則由內政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共同制定。施行細則的制定是為了確保法律在實施過程中具體操作的可行性和一致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4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文規定,本法的施行日期為公布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的條文,則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這些施行日期確保法律及時生效,並讓相關機構和個人有充分的時間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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