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條律令格式-遺囑之準據法

27 Mar, 2018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說明:

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如何

 

法律問題:僑居日本多年之華僑某甲,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其於逝世前,曾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證書遺言,此項遺囑之效力如何?研討意見:甲說: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被繼承人亦即遺囑人某甲,雖僑居日本多年,但逝世時仍屬中華民國國籍,則關於因某甲死亡而開始之繼承,及某甲所為遺囑是否合法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之規定,以為判斷,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某甲於生前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雖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證書,惟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居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執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某甲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日本東京之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 (中日斷交後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 ,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 。但遺囑是由某甲自己書寫才拿去公證,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乙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廿四條:「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再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遺囑之作成亦為法律行為,故依行為地法──日本法,該遺囑仍為有效,甲依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作成公證遺囑,應為有效。丙說:依甲說不是公證遺囑,但遺囑之製作,是口述,由官員書寫,應為代筆遺囑。研討結論:不能成立公證遺囑,但遺囑仍有效,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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