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12 Aug, 2010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十九條理由謂無因管理,不許與本人之意思相反。故因故意或因不注意為人管理事務時,管理人應賠償由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不必區別其管理之有無過失。然本人應履行關於公益之義務,(例如納稅)或法定的扶養義務,而為其管理時,雖與本人之意思相反,亦不得使管理人負賠償之責。蓋公益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於法應獎勵而不應摧折也。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指管理事務之結果不利於本人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即令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惟該管理事務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即免除上訴人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享有該所得利益,而負有償還被上訴人402,500元之責,故上訴人所負償還義務,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負有償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係倒果為因,洵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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