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節管轄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來源,強調管轄權的設定或變更必須依據法律或法規。當組織法規變更導致管轄權移轉時,若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尚未修正,原管轄機關與新管轄機關應共同公告變更事項。公告後,新的管轄權自公告第三日起生效,除非公告有指定的生效日期。此外,未經法律規定,不得隨意設定或更改管轄權,確保行政權力運作的合法性和穩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本條提供了補充規定,當不能依第11條確定土地管轄權時,依事件性質及相關標的物的所在地確定管轄權,並提供了關於不動產、企業經營、自然人住所、法人所在地等的具體規則。如果依前述規則仍無法確定管轄,則根據事件發生的原因確定管轄權,並在急迫情況下適用這些補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當同一事件涉及多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時,原則上由最先受理的機關管轄。若無法區分先後順序,則由相關機關協議決定,必要時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若無共同上級機關,各上級機關需協議解決。這條規定確保多機關管轄時能夠有序協商或由上級機關統一指揮。

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當多個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時,應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若無共同上級機關則由各上級機關協議解決。人民可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權。管轄權爭議尚未解決時,若有緊急情況,一方應採取臨時處置並報告上級機關。本條確保了行政機關間管轄爭議的妥善解決,並防止爭議期間影響人民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將其部分權限委任給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不隸屬的機關處理業務。委託或委任事項應公開公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或報紙上,確保程序透明,並依法保障權力轉移的正當性。

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公開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此項委託所需的費用,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支付,除非另有特別約定。這條確立了行政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委託外部執行權限的合法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自己是否有管轄權,若無管轄權,應即時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若人民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機關時,視同申請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保障了人民的合法申請權。

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的處理方式。當行政機關失去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然而,如果當事人和新有管轄權的機關同意,原管轄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該案件。這樣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靈活性,確保案件處理的連續性與效率。

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本條規範了行政機關之間的協助義務,強調行政機關為發揮行政功能的一致性,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當某行政機關無法獨立執行職務,因法律、資源不足或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協助時,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協助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除非遇到緊急情況。被請求的機關若認為協助行為不在其權限範圍內,或者協助將嚴重影響其職務執行,則有權拒絕提供協助。拒絕時,應書面通知請求機關。如果請求機關對拒絕有異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或各自的上級機關協議決定。該規定確保不同行政機關間在處理職務協助時有明確的解決途徑。同時,行政協助所產生的費用由請求機關和被請求機關協商負擔,若協商不成,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負擔方式。此條文明確了協助過程中的經濟責任分擔,防止協助請求成為財務負擔的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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