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當事人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本條規定了在行政程序中可能作為當事人的各類主體。當事人包括申請人、相對人、行政處分的當事方、行政契約的締約方、接受行政指導的對象、以及陳情人。此條文旨在明確哪些人或團體在不同行政行為中享有當事人地位,以保障他們的程序參與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此條列舉了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當事人能力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等。當事人能力是指某個主體在行政程序中能夠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此規定明確了哪些主體能夠參與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本條規定了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行為能力的主體,即能夠有效從事行政程序行為的人或團體。行為能力者包括依民法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行政機關的首長或代理人等。無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為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視同具行為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通知參加為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本條規定了當行政程序的進行可能影響第三人的權益或法律利益時,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程序成為當事人。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可能受影響的第三人能夠參與程序,保護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委任代理

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本條允許行政程序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進行程序,但某些法律或行政程序的性質不允許代理時則不得委任代理人。當事人每次程序最多可委任三位代理人,代理權涵蓋全程程序,但對於申請撤回則需有特別授權。代理人在開始代理時須提交委任書,並且撤回代理權須通知行政機關後才有效。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單獨代理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25條規定: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當有兩位或兩位以上的代理人時,他們均可單獨代理當事人,這意味著每個代理人不需與其他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即可獨立代理當事人的程序行為。此外,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後可再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這一條款為代理人參與程序提供了靈活性。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代理權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26條規定: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本條規定代理權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即使在本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代理權仍然有效。這項規定是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連續性,避免因當事人個人變動影響程序進行。同時,若法定代理人發生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代理權亦不會因此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本條說明了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如何進行程序。當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可以從其中選定一至五人為代表參加行政程序。如果未選定,且影響程序進行,行政機關可要求其選定代表,若逾期未選定,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指定。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不可隨意辭退,並由其進行全體的行政程序行為,但涉及申請撤回、權利拋棄或義務負擔,需全體同意。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

行政程序法第28條規定: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當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有兩人以上時,他們均可單獨代表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這規定賦予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更多的靈活性,確保程序不因內部協調而拖延。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本條規定在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中,可以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行政機關也可因共同利益人的權益需要,對其指定的當事人進行更換或增減。喪失資格者不再具資格行使全體行政程序行為,由其他被選定或指定者代為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30條規定: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當事人選定、指定或更換代理人時,必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否則不具生效力。同樣,行政機關在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時,也須以書面通知全體當事人,除非通知有困難,則可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輔佐人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1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本條規範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偕同輔佐人到場,但須經行政機關許可。行政機關如認為必要,也可以命令當事人或代理人攜輔佐人到場。若行政機關認定輔佐人不適當,可以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的陳述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當事人或代理人自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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