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迴避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條列舉了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的具體情形,這些情形包括:當事人是公務員本人、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的血親、三親等內的姻親,或曾經有這種親屬關係者。公務員本人或配偶、前配偶與當事人就該事件有共同權利或義務關係。公務員曾經或正在擔任該事件的代理人或輔佐人。公務員曾經在該事件中擔任證人或鑑定人。這些規定旨在避免公務員因與當事人有利益關係或曾參與事件相關角色,而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可申請公務員迴避的情形及相關程序。當事人有兩種情況可以申請公務員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規定的應自行迴避的情形但未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偏頗。當事人申請迴避時,需向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原因和事實證據。該公務員可以針對迴避申請提出意見書。如果申請被駁回,當事人可以在五日內向上級機關提出覆議,受理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在迴避申請未決定前,該公務員應暫停參與行政程序,除非情況緊急需要處置。另外,如果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但未迴避,且當事人也未申請迴避,公務員所屬機關應依職權命令該公務員迴避。此規定確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並提供了當事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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