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程序之開始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行政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行政程序的啟動方式。通常,行政程序的開始是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決定的,但如果法律或其他法規規定了行政機關有義務啟動程序,或者當事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則行政機關必須依該義務或申請啟動程序。這條文強調了行政機關的主動性,同時也保障了當事人依法申請啟動程序的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方式。原則上,當事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的方式提出申請,除非法規另有規定。當以言詞方式提出申請時,行政機關需將申請內容做成紀錄,並向申請人朗讀或讓申請人閱覽確認,確保內容無誤後,申請人需簽名或蓋章確認。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當事人的申請記錄準確無誤,並為申請的有效性提供書面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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