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且必須平等地注意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事項。這表明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應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並有責任自行尋找事實與證據,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本條賦予當事人權利,可以在行政程序中自行提出證據,同時也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或證據。但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沒有調查的必要,則可以拒絕並在第43條規定的決定理由中說明。這規定了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參與權,同時也授予行政機關對調查必要性的裁量權。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本條規定,當行政機關進行事實和證據調查時,必要時可以依據調查結果製作書面紀錄,確保調查過程和結果的書面保存,並作為日後處理案件的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本條允許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書中需記載詢問的目的、時間、地點、是否允許委託他人到場代替,以及當事人不出席可能產生的後果,這是為了確保程序透明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或物品。這一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獲取相關材料的權限,以便充分掌握事實真相。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選定鑑定人

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本條允許行政機關選定適當的鑑定人進行鑑定,必要時可以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鑑定結果。這規定確保行政機關可以藉助專業鑑定來解決技術性或專業性的問題,以確保調查的準確性。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現場勘驗,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參與。若當事人無法通知,則不受此限制。這一條款保障了調查過程中的透明性和當事人的參與權。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條強調,行政機關在作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必須依據全部的陳述、調查事實和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和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這確保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性,並要求行政機關對決定結果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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