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七節資訊公開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申請閱覽卷宗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本條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資料或卷宗的權利,前提是該行為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這一規定確保了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知情權,但也對行政機關拒絕申請的情形進行了限制,僅在特定情況下行政機關可拒絕,如涉及行政決定前的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國防或公務機密、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等情況。此外,若資料中無保密必要的部分,仍應允許閱覽。若當事人發現卷宗中有關其自身的記載有錯誤,得請求更正,以保障當事人資料的準確性。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本條規範了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接觸的行為。公務員除非基於職務必要,不得與當事人或其代表進行程序外接觸。若有此類接觸,應將所有書面往來文件附卷並向其他當事人公開。若接觸非以書面進行,則應做成書面紀錄,記載接觸的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確保透明性及程序公正,防止不當的程序外接觸影響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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