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八節期日與期間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期間之計算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行政程序中期間的計算方式。期間可以按小時、日、星期、月或年計算,原則上期間的起始日不計算在內,但若法律明定即日起算者則例外。若期間並非從週、月、年開始算起,則以與起算日相對應的日期前一天作為末日,若當月無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末日。此外,若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針對涉及人民處罰或不利行政處分的期間,始日不計算具體時刻,並且若末日為假日或休息日,則不順延,除非這樣的計算對人民有利。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郵送期間之扣除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本條規定當申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時,郵寄當日的郵戳為提交的日期。這確保了申請人在郵寄申請時,不會因郵件延誤而喪失提交期限。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之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本條賦予當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的權利。當事人可在原因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且必須同時補行未完成的行政程序行為。若法定期間少於十日,則在相等的天數內申請回復原狀。超過一年未申請回復原狀者,則失去申請的權利,這確保了程序的穩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本條要求行政機關對人民的申請應訂定處理期限並公告,若未訂定,則處理期限為兩個月。如果行政機關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處理,得延長一次處理期限,並需在原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此外,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的事由,處理期間可以暫停,直至阻礙消除。這條文旨在確保行政處理的效率,同時也保障了申請人知情權和程序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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