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13 Aug, 2010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二十條理由謂管理人於管理上有過失,應負責任,固當然之理。然管理人意在免本人急迫危害時,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以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任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子庚○○原為被上訴人己○高中○○○○科二年二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病症。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臨時伸出援手相助,於抱負庚○○下樓梯時,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同時摔落。按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何況被上訴人丙○○係73年7月21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8頁筆錄),於89年9月13日發生事故時僅16歲,為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更不瞭解「成骨不全」就是俗稱之「玻璃娃娃」之病症情狀。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丙○○全心全力胸前抱著庚○○逐階下梯,視線已被阻隔,一時被前行隊伍踩濕之階梯,未及瞥見而生事故,難以苛責,滑落至樓梯間乃屬意料之外。而即將摔倒之際,被上訴人丙○○仍緊抱庚○○不鬆手,連同自己一併摔倒。…顯見丙○○已盡心盡力,就一位熱心之高二青少年學生而言,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易言之,丙○○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其注意能力既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且有失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無可非難性,自應從輕酌定其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庚○○,嗣並單獨抱負庚○○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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