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九節費用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本條規定了行政程序中費用的負擔原則。通常情況下,行政程序所產生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這是行政程序中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然而,若該費用專門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所支出,則不屬於行政機關負擔的範圍。此外,若程序的顯著延滯是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的,延滯所產生的費用則由其自行承擔。這一規定確保行政程序的效率,同時避免因當事人行為導致不必要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證人或鑑定人得請求給付費用

行政程序法第53條規定: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賦予證人和鑑定人在參與行政程序時請求費用補償的權利。證人和鑑定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法定的日費和旅費,且鑑定人還可以請求相應的報酬。這些費用可以請求行政機關提前支付。除非法規另有規定,相關費用標準由行政院制定。這一規定保障了證人和鑑定人的正當權益,鼓勵他們積極配合行政程序,並且確保費用透明合理。

瀏覽次數:1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