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十節聽證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適用聽證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本條規定了當依據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應適用本節相關規定。這條文確立了聽證程序的適用範圍,為後續聽證相關條款的適用奠定了基礎,確保行政程序在舉行聽證時具備統一且明確的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要求。書面通知應包含聽證事由、當事人姓名、期日和場所等信息,並公告必要內容。該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參與聽證的權利,並確保聽證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行政程序法第5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本條允許行政機關根據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變更後,應依照第55條的通知和公告程序進行,確保當事人獲知變更訊息,並有時間準備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聽證之主持人

行政程序法第57條規定: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本條規定了聽證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並允許律師或專業人士在必要時協助主持人。這確保了聽證過程的專業性和法律性,並保障主持人能依據規範和專業意見進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聽證之預備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58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本條規範了聽證預備程序,行政機關可以在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以確保聽證的順利進行。預備程序包括確認聽證程序、釐清爭點、提出證據等。這些措施旨在提高聽證效率,使當事人更好地理解和準備正式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59條規定: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本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聽證應公開進行並以言詞為主。若公開會違背公益或可能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主持人可決定全部或部分不公開。這一規定確保了聽證的公開性,但同時考量了公共利益和當事人隱私。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聽證之開始

行政程序法第60條規定: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本條規定,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說明案件案由並簡要介紹事件的內容和要旨。這一規定確保當事人對聽證內容有清楚的理解,並為後續的程序作好準備。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本條賦予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的權利。當事人可以在聽證中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且在主持人同意後,可以對行政機關指定的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代理人進行發問。這保障了當事人在聽證中的參與權和發問權,使其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並挑戰他方的證據或陳述。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行政程序法第62條規定: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條規範了聽證主持人的職權範圍,要求主持人保持中立和公正,並有權行使以下職權:詢問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或促其提出證據。委託相關機關進行調查。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許可當事人或其他人發問或發言。禁止妨礙聽證進行的發言,必要時命令退場。決定在當事人無故缺席時繼續、延期或終結聽證。將預備聽證中的文書視為正式陳述。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與場所。因不可抗力中止聽證。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確保聽證順利進行。 主持人有責任確保聽證的程序有序且公正,並能根據情況靈活調整聽證過程。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申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63條規定: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本條賦予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對主持人的處置提出異議的權利。當事人如果認為主持人的處置違法或不當,可以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應依異議的情況作出處理,若異議有理由應撤銷處置,若無理由應駁回異議。這一規定確保了當事人有機會在程序中對主持人的決定進行挑戰。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

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本條規定聽證必須作成聽證紀錄,並詳細記載到場人員的陳述、發問要旨及所提出的證據。若當場完成紀錄,應由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若未當場完成,應指定時間和地點供其閱覽並簽名或蓋章,若拒絕簽名或未閱覽,應註明其原因。陳述人對紀錄內容有異議時,可即時提出,主持人應根據異議作出補正或記錄異議。這確保了聽證過程中的透明性和記錄的準確性。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聽證之終結

行政程序法第65條規定: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本條規定當主持人認為當事人已充分陳述意見,且案件已達到可以做出決定的程度時,應終結聽證。這確保了聽證程序的有效性,不會無限期延長。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得再為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66條規定: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本條規定,聽證終結後,在行政機關做出決定之前,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再次舉行聽證。這一規定為行政機關提供了彈性,允許其在發現新事實或證據時重新開啟聽證,以確保最終決定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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