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本條定義了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對具體的公法事件所作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這些行為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當這些決定或措施的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時,稱為一般處分,並適用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公物的設定、變更或廢止,及其一般使用者也屬於一般處分範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本條規定了行政處分附款的容許性及其種類。若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具有裁量權,則可附加條件或其他限制,稱為附款;若無裁量權,則必須依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處分條件的履行而附款。附款的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和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等。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條限制了行政處分的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的目的,且附款必須與該處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這確保了附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本條規定行政處分可透過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作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若處分以非書面方式作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正當理由要求書面處分,行政機關不得拒絕。這保障了當事人獲取書面依據的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本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包含相對人的姓名、地址、處分主旨、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的署名、日期等詳細信息,以確保處分的透明性及合法性,並為後續的法律救濟提供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本條規定某些情況下,書面行政處分可以不記明理由,如未限制人民權益、當事人已知處分理由、相同類型大量行政處分等。這種例外情形旨在簡化行政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詳細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若處分機關告知的救濟期間有錯誤,應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後重新計算法定期間。若相對人信賴原告知期間而誤過法定期間,且在原告知期間內提出救濟,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且未更正的,當事人可以在送達後一年內提出不服,視為合法。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本條規定,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使當事人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聲明,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聲明。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之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非書面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其知悉。對於一般處分,可通過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方式進行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明顯錯誤,處分機關可隨時或依申請進行更正,並應將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或另作更正書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這確保了行政處分的正確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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