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已經通知相對人依據第39條規定陳述意見,或已決定舉行聽證。這一規定旨在保障相對人的程序權利,確保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決定前,充分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但若法規另有規定則依照該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本條列舉了若干情形,行政機關可以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例如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情況緊急、受法定期間限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等。這些例外情形的設定,是為了應對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需求。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在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時的書面通知應記載的事項,包括相對人的身份信息、將作出處分的事實及法規依據、提交陳述書的期限及效果等。必要時,行政機關還可選擇以言詞通知並作成紀錄,確保相對人對處分的事實及依據知悉,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本條規定,陳述書應包括事實和法律上的陳述。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陳述書,但需說明其利害關係。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的權利,這確保了程序的進展不會因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延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本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選擇以言詞方式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而不必提交書面陳述書。言詞陳述應由行政機關作成紀錄,並由陳述人簽名確認。若陳述人有異議,可請求更正紀錄。這種彈性做法保障了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聽證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兩種情況:法規明文規定的必須舉行聽證的情況,和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情況。這確立了聽證程序在行政處分中的適用範圍,保障了當事人對重大行政處分的參與權。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經聽證的行政處分時,應綜合考量聽證結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行政處分應基於聽證紀錄作成,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這確保了聽證結果在行政決策中的重要性,並保障了決策的公開和透明。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本條規定,不服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者,得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直接進行行政救濟。這一規定簡化了救濟程序,確保當事人可以迅速進入實質審查階段,有助於提高行政救濟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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