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本條規定了行政處分生效的時間與持續效力。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生效;書面以外的行政處分自相對人知悉時生效。一般處分自公告或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後生效,除非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的情況下,效力持續存在,但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不產生法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列舉了行政處分無效的幾種情形,包括:無法得知處分機關、未給予應有的證書、內容無法實現或構成犯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這些標準確立了行政處分無效的判斷依據,防止行政機關作出無效的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一部無效之效力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的一部分無效,則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除非該無效部分使整個行政處分無法成立。這一規定保障了行政處分的有效性,即便某部分無效,若不影響整體,則其他部分仍具法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並要求其做出明確的有效或無效的確認。這保障了當事人對無效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本條允許行政處分在存在程序或形式瑕疵時進行補正,但不包括無效的行政處分。補正可以包括事後提出申請、補充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但必須在訴願程序結束前或提起行政訴訟前完成。若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而錯過法定聲明不服的期限,則該遲誤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並允許回復原狀。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但具備管轄權的機關對該事件仍會作出相同的處分,則原處分無需撤銷。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行政效率,避免因管轄權錯誤而無需必要地撤銷有效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條允許行政機關將違法的行政處分轉換為符合實質及程序要件的其他行政處分,但在以下情況下不得轉換:違法處分不能撤銷、轉換不符原處分目的或使當事人處於更不利的情況。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此外,行政機關在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存在第103條規定的例外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本條規定了違法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可撤銷的情形,並列出不可撤銷的兩種限制情況:一是撤銷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二是受益人的信賴利益大於撤銷的公益需求,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此規定旨在平衡行政機關糾正錯誤與保障受益人信賴利益之間的衝突。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本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效,但為了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撤銷機關可另定失效日期,以避免立即撤銷對利益相關者造成過大衝擊。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本條明確了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三種情形:一是受益人透過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手段獲取行政處分,二是提供虛假或不完整的資訊,三是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這些規定確保了不當獲取行政處分的行為不會受到法律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本條規定,若授益的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且受益人的信賴值得保護,則行政機關應給予受益人合理的財產補償,但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處分繼續有效所能獲得的利益。補償金額若有爭議,受益人可提起給付訴訟以尋求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權限必須在知悉撤銷原因後的兩年內行使。同時,受益人對信賴補償的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後的兩年內不行使即消滅,且自處分撤銷五年後,亦不得再請求補償。這些時效限制是為了確保行政處分的穩定性及受益人的權利保障。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合法但非授益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可以依職權全部或部分廢止,但若廢止後仍應作出相同內容的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則不能廢止。這條規定主要適用於非授益性的處分,例如罰款或強制執行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授益處分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本條規定了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可被廢止的情形,包括法規允許廢止、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法規或事實變更對公益造成威脅等情況。這些情形確保了在符合公益需求或行政程序中的必要情況下,授益處分仍可被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授益處分的廢止權應在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這一除斥期間限制了行政機關無限期地行使廢止權,保障了受益人的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本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之時或行政機關指定的日期起失效。如果受益人因未履行負擔而導致處分廢止,則該廢止可溯及既往,使行政處分自始無效。這保護了行政機關在確保受益人履行義務時的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本條規定,授益處分若因公益需要被廢止,且受益人的信賴值得保護,則應對受益人因信賴處分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補償的程序和標準適用第120條的相關規定,這進一步保障了受益人的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且該處分涉及受益人獲得金錢或物品給付,則受益人需返還已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並需由行政機關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且該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這確保了不當得利的處理與返還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本條規定,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事實變更、新證據出現或類似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申請期限為事由發生或知悉後的三個月內,但不得超過五年。這提供了救濟途徑以確保處分在變動的情況下能得到適時的調整。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若認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有理由,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否則應駁回申請。這確保了行政處分的正當性和公正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廢止,且需收回由處分產生的證書或物品,行政機關可以命令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並在必要情況下要求註銷相關證書或物品。這保障了行政處分失效後的物品或文件管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本條規定了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行政機關的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的請求權則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若時效完成,請求權自然消滅。此外,若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出行政處分,時效可中斷。這確保了請求權的有效性與時效性的平衡。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時效不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失效,之前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這確保了在行政處分失效後,時效可以繼續計算。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時效之重行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本條規定,若行政處分因撤銷或廢止失效,時效自處分失效後重新計算。這確保了在行政處分失效後,相關權利的時效能夠重新啟動。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本條規定,若因行政處分中斷的時效在重行起算後,原時效期間不滿五年,則重行起算後的時效期間為五年。這為時效的計算提供了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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