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規定: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程序法第141條規定: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2條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規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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