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本條規定,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的普遍性事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法規命令的內容應明確其法律依據,且不得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背立法精神。這確保法規命令有正當的法律依據,並受法律原則的約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命令時,應依照本法所定程序進行,除非涉及軍事、外交或國家安全等重大機密事項。若法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法規命令的修訂、廢止或停止使用,也應按照相同程序處理,以確保程序的透明性和正當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之提議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規定: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本條規定,除了行政機關自行草擬法規命令外,人民或團體也可提議訂定法規命令。此類提議應以書面形式,並說明目的、依據及理由。這為公眾提供了一個參與法規命令制定的途徑,增強了民主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53條規定: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接收到法規命令提議後,應根據情況作出不同處理:非主管事項應移送、不得規定的事項應通知提議者、無必要訂定的應附理由通知提議者,而有必要訂定的則應開始草擬草案。這確保了提議的處理過程是透明和有效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本條要求,行政機關在擬訂法規命令時,應事先公告,載明機關名稱、訂定依據、草案內容及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情況急迫無法公告。此程序確保公眾有機會了解並對法規命令草案提出意見,增加了透明度和公眾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訂定法規命令時,可以依職權舉行聽證,這為行政機關提供了進一步聽取公眾意見的機會,增強了決策過程的公開性和公信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程序法第156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在進行法規命令的聽證時,應提前公告,內容包括機關名稱、訂定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聽證日期和地點等。這確保聽證過程的公開性和規範性,讓利害關係人能充分準備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之發布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條規定,法規命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後才可發布,並應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刊登。多機關會同制定的法規命令,也需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後發布。這保證了法規命令的合法性和正式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本條規定,法規命令在違反憲法、法律或上級命令,或無法律授權剝奪人民自由、權利,或未經核准的情況下無效。若法規命令的一部分無效,則整體仍有效,除非該無效部分影響整體規範目的。這確保了法規命令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行政規則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本條定義行政規則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抽象規定,並不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力。這類規則主要用於機關內部的組織管理、業務處理和人事管理等,並可包括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權的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本條規定,行政規則應由上級機關下達至下級機關,並應由機關首長簽署,發布於政府公報。這保證了行政規則的正式性和內部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行政規則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本條規定,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具有拘束力,對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和屬官均具約束力。這確保了機關內部秩序的統一性和一致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行政規則之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本條規定,行政規則可以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並應依照與訂定時相同的程序進行公告。這確保了行政規則的變更或廢止具有相應的法律程序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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