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14 Aug, 2010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謹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則凡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均應使其得向本人要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要求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以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無因管理人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向本人要求償還之權,以保護管理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違規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造成系爭建物4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安及整潔,經前案法官至現場履勘,認定屬實,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函處分在案。惟被告仍未依限處理,原告遂於公共安全及衛生清潔之考量下,僱工加以拆除前開樓梯間之管線,現今上揭樓梯間仍留有當時管線設置之痕跡,內外牆面則存有明顯之水痕,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因拆除上開管線本係被告之義務,原告代為拆除,免除其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仍得依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管線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本件原告拆除管線共花費92,25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故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線拆除費用92,250元,乃屬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供參)」,然查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其中有關靈骨塔工程費用(委託承攬契約係98年5月12日簽立)、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之支付均係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函文後,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上訴人等給付遺屬津貼,故而可得上訴人等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後,仍將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用以支付靈骨塔工程費用、瓦斯費、房屋稅等各項費用,乃明顯違背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有關,上訴人自無由依無因管理主張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如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前開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退步言,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雖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上訴人既因該管理行為而免除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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