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六章行政指導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指導之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本條定義了行政指導,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採取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式,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這些行為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因此相對人可以選擇是否遵守。行政指導的本質是柔性治理,通過建議和勸告的方式推動政策落實,而非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指導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本條規定了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指導時應遵循的原則。行政指導必須符合相關法規的目的,不得濫用職權。當相對人明確拒絕接受指導時,行政機關應立即停止指導,並且不得因相對人的拒絕而對其作出任何不利處置。這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防止行政機關以柔性指導為名進行不當的壓力或干預。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本條要求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指導時,必須清楚明示指導的目的、內容以及負責指導的人員,保障相對人的知情權。這種明示可以通過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進行。如果相對人要求提供書面文書,除非行政上有特殊困難,行政機關應該給予書面形式的明示,確保指導內容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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