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八章附則

24 Jun, 2000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作決定或處置的救濟方式。通常,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須等待實體決定後,才能針對行政程序中的處置提出不服。然而,若該處置具備強制執行性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有例外情況者,當事人可以即時對該決定或處置進行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職權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本條款對本法施行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制定的行政命令進行了規範。依此條規定,該類命令若需以法律為依據或明確授權,則需在本法施行後兩年內進行修正或重新制定,否則該命令將失效。這確保了命令的合法性及依據的明確性。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簡單規定了《行政程序法》的施行日期。原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瀏覽次數:1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