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宗旨

行政訴訟法1條規定: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本條說明《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行使符合法律規定,並強化司法功能的公正性和有效性。這種訴訟制度的設立,為人民提供了法律途徑,以保障其在面對行政處分時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行政訴訟法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條規定了行政訴訟的適用範圍。凡屬公法上的爭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可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這條款為行政訴訟確立了明確的法律基礎,涵蓋各類涉及國家或地方機關的公法性爭議。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之種類

行政訴訟法3條規定: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此條列明了三種行政訴訟的基本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和給付訴訟。這三種類型涵蓋了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確保人民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訴訟類型。撤銷訴訟:主要針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人民可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確認訴訟:人民可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給付訴訟:人民可請求法院命令行政機關履行特定義務或支付特定款項。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3-1條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此條規定了行政法院的架構。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行政法院分別設有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並在不同層級處理行政訴訟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註釋-撤銷訴訟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4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條詳細說明了撤銷訴訟的適用條件。人民若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利益,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無結果,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外,若該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也視為違法,並可提起訴訟。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也可依此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5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本條賦予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駁回申請的救濟權。若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訴願程序後,人民可提起訴訟,請求該機關作出行政處分。同時,若申請案件被駁回,人民也可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進行特定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確認訴訟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6條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本條規定了提起確認訴訟的必要條件。當事人如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的法律關係,必須證明其具備即時的法律利益,才能提起訴訟。針對已執行或無法恢復原狀的行政處分,或已經消滅的行政處分,除非有重大法律利益,否則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條還強調,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需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確認請求而未被允許,或30日內未獲答覆時,方能提起。最後,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適用時,確認訴訟不得提起。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除外。若錯誤提起確認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法院應移送至訴願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

行政訴訟法7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本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得合併提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的請求。此條有助於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全面處理其法律請求,減少程序上的分散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給付訴訟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8條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條說明給付訴訟的適用範圍。當事人因公法上的原因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財產或非財產的給付請求時,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契約的給付爭議也可通過給付訴訟解決。若給付訴訟與行政處分的撤銷有關,應併入撤銷訴訟一同提起,法院審判長有責任告知當事人可以合併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維護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9條規定: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本條規定了公益訴訟的條件。人民為了維護公共利益,雖然與自身權利無關,仍可針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但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才能提起此類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註釋-選舉罷免訴訟

行政訴訟法10條規定: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條規定選舉與罷免事件的行政爭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可依行政訴訟法提出訴訟,保障選舉罷免過程中的法律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準用訴訟有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11條規定: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本條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所述的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依其性質適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的相關條款,提供了這些訴訟類型的程序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本條說明,當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裁判基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如果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則民事或刑事訴訟應暫停,直到行政爭訟程序結果確定後再行處理。

瀏覽次數:41


 Top